我所主任、一级律师李文学和我所常务主任、高级律师李凊为何××涉嫌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一案成功辩护
2008-02-29 15:06:12

  2007年9月24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何××涉嫌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起诉书指控:“(一)被告人何××在任原某市种子公司经理期间,于2000年10月安排其公司当时的会计某某将种子公司帐户上的30万元以何××的名义存在建设银行,用于何之子出国的资信证明,至2001年6月将该笔款项本息还入公司帐户。据此被告人何××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二)被告人何××在任原某市种子公司经理期间于2003年1月用种子公司公款违规为其购买了142348.98元的商业补充养老保险,2004年公司改制期间经审计发现不合规定,该笔款项应由何本人支付,何××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为其开具虚假的缴款收据,同年12月又安排公司人员开具虚假领款单将该笔142348.98元的款项套取出来用于支付其个人保险费用。据此被告人何××已构成贪污罪”。

 

  我所主任、一级律师李文学和我所常务主任、高级律师李凊担任该案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听取他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和要求,进行了调查取证,参加了三次庭审活动,为被告人何××作了无罪辩护。

  李文学、李凊律师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针对公诉人的指控,作出被告人何××没有将公款30万元挪作个人使用的行为、何××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故意、没有采取隐蔽的秘密的作案手段即不具有“私自将公款挪作个人使用”的特点等方面辩护,充分说明其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四大要件,故何××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二辩护人又举出证据证明:1、提出要给何××购买双倍商业补充养老保险的不是何××本人,而是种子公司职工大会集体决定的,被告人何××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具有侵犯公共财物的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不具有贪污罪的犯罪故意。2、为购买何××商业养老保险所使用的资金,是由竹丰种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制资金支付的,不存在占有国有资金的事实。从而被告人何××也不构成贪污罪。

最后,辩护人指出既使认定何××有罪,其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很小,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宜以犯罪论处。同时,被告人在立案侦察之初就如实供述该案事实,应认定认罪态度好,有“坦白从宽”情节,而且在被拘押期间有立功表现,如实地向某市检察院交待了原某市农业局局长的受贿犯罪事实,从而使该案得以侦破,此案已交由司法机关处理证实。何××认罪态度好,并有立功表现,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何××给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008年1月29日,某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何××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坚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详细、全面调查了解本案的案件事实,提出了被告人何××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经过辩护人艰苦卓绝的努力,终于使本案的辩护赢得了最大限度的胜利,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捍卫了法律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