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旅客未索取收据而被诉的旅游纠纷案
2007-05-31 15:05:46

  我所主任、一级律师李文学和我所常务副主任、高级律师李凊代理全国首例旅客未索取收据而被诉的旅游纠纷案,为被告任代理人,获一审胜诉。

 

  2007年5月15日,成都市××区人民法院就四川××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起诉旅客罗×、付×,因旅客罗×、付×未取交款收据被诉补付旅行费的旅游纠纷案,进行公开宣判。

  2007年1月4日,四川省××单位一级工程师罗×及其丈夫付×(企业界人士)与旅行社签订了一份“埃及、土耳其10日游”的《旅游协议》,支付定金2000元,交付办理出国签证的个人资料。旅行社办好旅游签证后,通知该旅行团全体出游人员于2007年2月14日下午三点,到该社交清旅游费用(每人14600元)。罗×因事未准点到达。当日下午5点07分,领队巫××电话告知罗×,全团其他出游人员都已付清旅游费用,请他一定在当日下午去付款。罗×于下午5点半左右赶到该社交款。到旅行社办公室后,罗×将与付×二人出游费用尾款人民币27600元(已付定金2000元)交领队巫××。巫清点无误后,将款交该社另一工作人员收存。罗×交款后巫××未主动开具收款收据;罗×因系私人旅游不作报销,也未主动索要交款收据。巫取出《四川省出境旅游组团合同》(格式合同,康辉旅行社专用),并亲笔在“费用”栏填写:14800元/人,二人29600元;在“付款方式”栏内填写“现付”二字。该合同一式两份,旅行社先盖上印章,经旅客罗×签字生效。巫将一份合同交罗×作凭。并将该社专为此次出游制订的《出团须知》、《行程安排》和《注意事项》三份合同附件交罗×。全部出游手续办完后,该旅行社的会计还为罗×兑换了出国旅游零用钱美元1000元。领队巫××告知罗×已完成全部出游手续。事隔二日后的2月16日下午,该社突然电话通知罗×,要罗×17日要带上付款收据到双流机场换正式发票。罗×当即在电话中申明:领队巫××收款后未开收据。罗×、付×于同日下午6时左右,赶到该旅行社说明14日交款给领队巫××未开收据的详细情况(因系私人旅游不报销,罗×当时未索要交款收据)。旅行社以“没有收据就不能认定已交费”为由抗辩,双方发生激烈争执。经旅行社反复研究后,最后决定让罗×夫妇正常出游,并称“可能是内部管理某个环节出了问题”。2月17日出国旅游当天,到双流机场送团的该社负责人,向罗×夫妇重申了这一决定。罗×夫妇2月26日出游归来,两天后,旅行社电话告知罗×,要其补付旅游费27600元。罗×拒付。3月1日,罗×、付×向成都市旅游监察大队投诉该社欺诈旅客,重复收费。3月22日,旅行社向法院起诉。4月9日,成都市××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罗×委托我所主任、一级律师李文学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付×委托我所常务副主任、高级律师李凊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被告代理人李文学、李凊律师出庭,举出三组14件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并以交易习惯和旅游行业行规惯例佐证,证明罗×、付×已支付全部旅游费用。

  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本院认为,××旅行社与罗×、付×之间签订的《四川省出境旅游组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持异议,争执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已履行了支付旅游费用27600元的义务。首先,从旅行社在组团旅游时,一般采用的是要求旅游者在出团前应付清全部旅游费用才能出行旅游的交易惯例来看,本案中,虽然二被告未能提交付清旅游费的凭证,但二被告已实际正常出境旅游的事实,足以证明二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全部旅游费用的主张符合旅游行业的一般交易习惯;其次,从双方签订的《四川省出境旅游组团合同》中对费用及支付方式的约定上看,双方约定旅游费用的支付方式为‘现付’,该约定显然是双方对旅游费用在合同签订时已予以支付的确认或者要求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时现场立即支付的意思表示,而不应是双方对是否以现金支付还是以转帐支付方式的约定,因个人旅游消费多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为主,若双方再以现金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就显然没有现实意义。综上,由于二被告已经实际出行旅游,而原告又没有提交足以证明二被告尚欠旅游费用的证据,故××旅行社诉请主张罗×、付×支付旅游费用27600元缺乏事实依据,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旅行社的诉讼请示。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由××旅行社负担。”至此,全国首例因旅游者未索要付款收据而被旅行社告上法庭,要求补付旅游费用的旅游纠纷案,一审被告获得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