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主任、高级律师李凊免费援助农民工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全面获胜
2012-12-08 15:08:54

2011年11月9日,农民工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浩橼公司、中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武侯区法院开庭审理。因原告系农民工,经济困难,我所以法律援助方式免费受理此案并指派所主任、高级律师李凊担任原告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

2011年12月8日,武侯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刘某某获得胜诉。被告浩橼公司、中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2012年10月12日,成都中院对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

案情简介:2009年6月5日,原告四川绵竹农民工刘某某经人介绍,到成都市某跨三环路立交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报酬为每天人民币130元,其雇主为自然人黄某某和浩橼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6月25日15时许,刘某某在工地上班时,从跳板上摔落地面受伤,当即被送入成都铁路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胸被金属锐器刺伤,左胸壁穿通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上肺后段贯通伤,左下肺贯通伤,左第3肋骨折”等。2009年7月30日,在刘某某尚未完全康复的情况下,被告黄某某代表浩橼公司未经刘某某同意强行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该事故造成农民工刘某某终身残疾,而且未获得任何赔偿。

2010年5月5日,刘某某几经曲折找到我所,要求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我所主任李凊高级律师出于对农民工的关怀,同意免费为农民工刘某某进行案件代理。当日,我所便与刘某某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我所主任、高级律师李凊亲自承办此案。因农民工刘某某表达能力较差,不能完整地表达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浩橼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提供受伤时该工地的相关资料,给办案造成了一定难度。李凊律师详细查阅了本案有关资料,经多方走访、调查,收集了案件的相关证据,于2010年5月24日,将被告黄某某和浩橼公司起诉至武侯区法院。随后,为使原告刘某某在胜诉后能够得到切实赔偿,通过调查取证,向法院申请追加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中成公司为被告。同时法院追加了自然人李某某为被告。由于农民工刘某某没有生活来源,我博绅律师事务所为其代为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330元,保障了诉讼的正常进行。

2010年12月1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川求实鉴[2010]临鉴24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武侯区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经过庭审,武侯区法院支持和采纳了李凊律师的意见,认定了此案乃基于雇佣关系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被告浩橼公司、中成公司均是雇佣关系中受益方。2011年12月8日,武侯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10)武侯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刘某某受雇于被告浩橼公司、中成公司、黄某某、李某某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故判决被告浩橼公司、中成公司、黄某某、李某某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费共计202393.9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12000元现金后,所余的190393.90元由被告共同支付,浩橼公司、中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浩橼公司和中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成都中级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审理,并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4308号《民事判决书》”的终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有误,为此作出了改判。判令被告黄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190393.90元,浩橼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过李凊律师的努力,本案获得了公正判决,原告农民工刘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得到了及时有效的保护。农民工刘某某对我所同意对其实行法律援助,对李凊律师不辞辛劳、认真办案不计报酬,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崇高精神表示敬意和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