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律师协会残疾人专业委员会主任李凊著《我国残疾人法律救助问题的思考》
2011-12-18 10:07:20

摘要:我国残疾人法律救助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但还存在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范围过窄等一些问题。建议建立以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为主导,以有关部门、残联、社会力量等提供的司法救助、社会救助为补充的残疾人法律救助体系。

 

关键字:残疾人法律救助 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问题和建议

 

2011年5月1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纲要指出,“十一五”时期,国家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批准加入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制定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残疾人社会保障、特殊教育、医疗康复等领域的一系列政策法规,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权益奠定了法律制度基础。纲要确定 “十二五”时期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总目标之一,就是“完善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政策体系,依法保障残疾人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教育权利”。

我国针对残疾人政治、康复、教育、就业、社会保障、文化生活、无障碍等方面的权利,都规定了相应的保障措施。残疾人社会救助的项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 1 ) 医疗救助; ( 2)辅助器具; ( 3)康复救助; ( 4) 教育费用补助或减免; ( 5) 职业教育与培训; ( 6 )就业安置或扶持;( 7)贫困残疾人救助与扶持; ( 8)法律救助; ( 9)生活服务。我国也针对残疾人规定了许多特别的优惠和扶助措施,致力于实现对残疾人的社会补偿,促进残疾人可以在平等基础上参与社会生活。

我国残疾人保障的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但是,残疾人无论从身体上还是从在心理、精神上,都是存在功能部分丧失或全部丧失的情况,使其不能以正常方式从事活动、参与社会生活,并普遍存在受教育程度低、收入低、生活得不到保障等情形。正是由于这些原因,残疾人对社会的识别能力较差,受到不法侵害,甚至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因为各种原因,无力寻求法律保障。法律咨询难、请律师难、打官司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等是我国残疾人群体面临的普遍现象。

因此,如果残疾人寻求法律保障、保护的途径得不到解决,那么残疾人法律法规政策所保障的相关权益也无法全部得以实现;只有切实解决了残疾人寻求法律保障、保护的途径等问题,残疾人法律法规政策才能得以落实和发展。同时,“十二五”纲要也明确在完善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政策体系方面,其主要任务之一就是“完善残疾人维权工作机制,畅通联系残疾人的渠道,深入开展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着力解决残疾人普遍性、群体性的利益诉求。”为此,笔者针对我国残疾人法律救助方面的现状及其面临问题提出几点思考。

一、 我国的法律救助制度

结合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笔者认为“十二五”纲要中所确立的法律救助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司法救助,二是法律援助。目前,有学者和专家认为,法律援助是司法救助制度中的一种。但笔者认为,在中国现有的法律架构下,二者是有区别的。

(一)法律援助

1994年初,司法部提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后,全国各地相继颁布了关于法律援助的地方规定。2003年7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统一的《法律援助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法律援助的全国性立法,对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进行了统一详细的规定。该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等规定确立了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社会组织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帮助的法律制度。

(二)司法救助

2000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实施的《关于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标志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建立。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7次会议通过了该规定的修订。根据第二条规定确定了我国的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通过对当事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救助措施,减轻或者免除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负担,保证其能够正常参加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

(三)二者的区别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是存在区别的,即:

第一、实施主体不同。法律援助的提供者可以是律师,可以是社会组织人员;而司法救助的提供者是人民法院。

第二、实施范围不同。司法救助只发生于民事、行政诉讼中。法律援助发生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等所有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活动中。

第三、内容不同。司法救助减免的是诉讼费,是国家的财政性资金。法律援助免去的是法律服务费用,是法律服务机构的收入。

第四、适用对象不同。根据《关于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二)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十三)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十四)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可见司法救助的对象较为广泛:一类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个人:即追索赡养费、扶养费等,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和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而本人确有生活困难的特殊群体以及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二类是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的社会福利企业。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法律援助的对象较为狭窄,仅限于前述六种情形产生的民事权益需要代理,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但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聘请律师的;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由法院依法指定辩护,不受经济困难限制。

笔者认为,有的学者主张应当将司法救助制度纳入法律援助制度中去,虽然实践中也存在这样做的国家,但针对我国目前的情况,司法机关处于中立裁判者的地位,其对当事人的救助是有限的。而政府部门负责的法律援助则是对具体案件中弱势一方当事人的法律援助,出发的角度不同,实施的内容也有不同,是两个不同性质又有联系的法律保障制度,适用范围虽有不同又互相交叉。司法救助这个概念在提出后,针对这些现实的情况,两者又是区分开来。因此,建立统一、完善的法律救助制度和体系,更有利于当事人可以同时享受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有利于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

二、我国残疾人法律救助制度的现状

(一)残疾人司法救助的规定

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是我国目前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比较系统和全面的规定,其中明确规定了“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是司法救助的对象。

我国其他的法律法规中也有残疾人司法救助性质的相关规定。如《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先予执行的内容,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⑴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⑵追索劳动报酬的;⑶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于执行的。但应当符合两个条件: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于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⑵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残疾人先予执行的情形,但是残疾人享有此项权利。例如在追索医疗费用案件中,也有很大比例的当事人是残疾人。

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指定委托辩护人的规定,也属于残疾人司法救助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最高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的第三十六条对其进行了补充,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的七种情况:⑴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⑵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⑶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⑷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⑸具有外国国籍的;⑹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⑺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这些规定虽然体现了人民法院可以或应当为被告人(特别是盲、聋、哑的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指定辩护律师的职责,但更多体现的是法律援助制度方面。在实践中落实得比较到位。因此,笔者认为,这些规定是我国法律救助制度中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衔接的体现。

(二)残疾人法律援助的现状

1994年,我国正式确立法律援助制度后,法律援助为维护弱势群体特别是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发挥了积极作用。

在政策方面,表现为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法律援助的工作。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在1996年成立之初就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就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联合下了通知,2004年,为进一步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健全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机制和网络,司法部又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下发了《关于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大对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的力度,确保经济困难的残疾人获得无障碍法律援助。通过各种渠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消除他们在获得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方面面临的经济条件障碍、物质环境障碍、语言障碍和信息障碍,使他们能够及时有效地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还要求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要将残疾人列为重点法律援助对象,在确保根据《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向盲聋、哑人提供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前提下,对残疾人其他方面法律援助的受援标准,可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基础上适当放宽。这一规定使各地在实践中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提供了政策依据。

在法律方面,优先服务残疾人是法律援助工作的对象。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将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请求发给抚恤金和救济金等事项纳入了法律援助范围,该规定与维护残疾人权益关系密切。

三、残疾人法律救助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残疾人司法救助的不足

如前所述,残疾人是司法救助的对象之一,因而司法救助制度的不足,直接关系到残疾人司法救助的保障。现有司法救助制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1. 司法救助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

2.司法救助规定的救助范围过于狭窄,采取的是列举式,很难穷尽。而司法救助的残疾人还应当满足“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条件。实践中,有的残疾人虽有固定生活来源,但还存在收入不高的情况。,因而实践中还有相当一部分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不起官司却又无法依法得到救助。

3.司法救助的具体方式还仅限于诉讼费用方面,需要予以扩展。

4.免交诉讼费用和法院自身利益的冲突协调问题。由于减免诉讼费会直接造成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的减少,因此法院若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是不愿普遍的实行诉讼费减免,而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又给予了操作中可自由裁量的空间,这就使得司法救助的实行具有了不确定性,即同样情况的当事人有可能获得司法救助,亦有可能得不到司法救助,这是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

5.司法救助的主体过窄。提供司法救助的主体还仅限于人民法院,还应当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部门为残疾人提供的司法救助。

(二)残疾人法律援助的不足

1.对残疾人维权工作的重视程度不够。一些单位和部门对残疾人维权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存在的困难及问题认识不足,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歧视残疾人、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现象依然存在。部分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在基层和承担责任的主体单位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2.对残疾人维权工作的宣传力度不够。我国农业人口占绝大多数,需要援助的弱势群体大多集中在基层和农村。然而,由于对法律援助知识及典型案例的宣传不够,民众不了解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工作开展也就越困难。残疾人法律意识淡薄,使他们在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缺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也不知道如何求助于法律援助部门或者法律服务者。

3.对残疾人维权工作的经费保障不足。法律援助是政府行为,国家对法律援助的责任主要体现在提供财政保障上。由于基层财政困难,很难在经济上予以支持。随着残疾人维权意识的增强,法律援助工作日益扩展和完善,残疾人请求法律援助的越来越多,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法律援助经费不足,制约着残疾人援助工作的开展。

法律援助案件相对于其他案件来说,所需费用支出更多,特别是残疾人的法律援助,一般受援人普遍缺乏交通工具,援助人员要走访当事人、调查取证、代写各类法律文书、复印有关资料等,异地开庭还需要食宿费、交通费、通讯费等。以四川为例,办理一起法律援助案件援助律师象征性的得到一千元补贴,但这项补贴远远不够,无疑是杯水车薪。援助工作者实际办理中不仅要支付超过部分的费用,还要支付时间成本,投入智力劳动。援助工作者在取证和其他诉讼活动中,缺乏必要的经费保障,不仅严重挫伤了援助工作者的积极性,同时也将造成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不高,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权益保障。

关于我国残疾人受教育权的问题,大家已经讨论了很多,我谈谈以下看法:

(一)我国公民受教育权的立法规定

经过三十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在立法上对公民受教育权有了很大的进步。我国在对公民受教育权的立法上,借鉴了国外的先进经验。当前国际上有关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运行状态是“成文法日益占据主要地位;教育法律体系日趋完善;法律法规的执行、监督制度日益成熟。”[10]单从立法数量及种类而言,我国有关公民受教育权的立法已经达到了相当的高度。我国《宪法》第46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9条第2款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教育机会。”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除此之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制定了《义务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共7部专门的教育法律,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与教育密切相关的法律;《残疾人教育条例》、《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十多项教育行政法规。教育部在法定权限内,制定了《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11]这些立法为公民受教育权设立了坚实的法律之盾,为公民的受教育权的实现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随着立法的进一步深入,义务教育得到进一步普及,职业教育、高等教育迎来了新一轮发展的契机。然而,我国公民受教育权的立法还是存在这一些固有缺陷,首先,这些法律制定的基础基本上是国家教育的需要,而绝非是公民受教育权的需要;其次,这些法律中零星涉及的有关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针对性,缺乏实施的可能。因此,现实中的公民受教育权还是没有得到妥善的保护,教育的不平等、教育的高消费和教育的低质量等问题相继出现,民间已经把教育形象地喻为的“新三座大山”( 教育、医疗、住房)之一。

(二)我国公民受教育权的现存问题其中有:

1.教育公平缺失

公民受教育权作为一个宪法层面的权利,公平原则是核心。“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内容,是社会公平在教育领域的延伸,也是达到社会公平的重要手段和途径。教育不公平是社会最大的不公平,严重危机社会最基本的公平底线。”[15]公民接受教育是否公平是其权利落实的衡量标准之一,此为各国司法所重视。

《新闻锋线》2011年11月14日播出:

大连姑娘董丽娜自幼双目失明,但却天生一副金嗓子,于是,董丽娜希望能成为一名播音员,改变自己的命运,但摆在她面前的路,却并不是一帆风顺。

董丽娜家住甘井子区泉水社区,靠收听广播,她感知到了世界的多姿多彩,深深迷上了播音员这个职业。为了实现播音梦,董丽娜一边从事按摩工作,一边利用业余时间对着收音机模仿播音技巧,去年,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夏青杯”播音主持大赛上,董丽娜凭着一副“金嗓子”,从上千名专业播音员、演员中脱颖而出,获得了二等奖。

董丽娜在这次比赛中的表现给评委们留下深刻印象,中国传媒大学决定给董丽娜提供免费深造的机会,但她必须通过播音专业的自学考试。董丽娜留在了北京准备考试,然而,让她没想到的是今年1月、7月,董丽娜两次报名参加高教自考播音与主持专业本科考试均遭拒绝。北京市朝阳区自考办工作人员告知她,由于她是盲人,不允许盲人参加笔试课程的考试,理由是“没有专门供盲人使用的试卷”。 9月6日,市自考办回复信称,自考办已将董丽娜的问题反映至她的主考学校、考区和有关专家,并征求这三方面的意见。三方均指出董丽娜目前的身体状况不宜参加该专业的考试。据此,自考办建议考生在已开考的专业中,结合自身情况,选择恰当的专业。并将专业选择的情况上报自考办,该办将另行研究。

董丽娜不愿放弃这个难得的机会,她开始一次次与当地考试部门反复沟通,希望对方能解除“盲人不得参加自考”的禁令。她的遭遇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今年十月,北京教育考试院最终决定:包括董丽娜在内的视力残疾人可以报名参加今后在北京地区举行的自学考试,并承诺将为他们提供特制的电子声音试卷。得知这个消息,董丽娜感到很欣慰。

按照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的相关规定,残疾人依法享有受教育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国家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盲人参加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2001年广东省、2002年河南省、2008年宁夏自治区都有视障人士参加自考;北京地区在1983年开考以来也曾有过盲人参加自考并最终获得学历的情况。而在现实中,一些教育机构往往以各种理由拒绝接受残疾人。董丽娜的经历并不是个案,残疾人受教育权利受法律保护,拒绝残疾人报名自学考试的行为涉嫌歧视残疾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残疾人自强不息。 据统计,目前在我国城镇,有参加教育培训以及就业愿望的残疾人中能够实现的只占40%左右,教育和就业歧视,就像撒在残疾人伤口上的一把盐。

影响企业形象,影响沟通,几年来,这些话像针一样,刺痛着吕珺婷的心,29岁的吕珺婷患有四级听力残疾,凭着自己的毅力和坚韧,吕珺婷2005年取得了化工专业的大学学历,然而,接下来的求职过程中,她却屡屡碰壁。根据中国残联的一项调查显示,在我国有超过70%的残疾人就业过程中有被歧视经历,其中32%的人经常受到歧视。视力残疾人田玉江也曾经历过用工歧视,那种滋味至今令他痛心。 一直以来,我国高度关注残疾人的就业安置,全国性涉残维权法规有63部,在法律层面保障残疾人的各项权益。与此同时,社会对残疾人的接纳程度也在不断提高,越来越多身残志坚的人,广泛参与到正常的社会生活中来。

很长一段时期内,我国残疾人就业安置采用在福利企业中集中就业的形式,2008年,国务院颁布《残疾人就业条例》,从法律上构建全新的残疾人就业保障机制,条例要求企业按照百分之一点七的比例安置残疾人,还为不能就业的残疾人设立了残疾人保障金。

目前我市残疾人就业率达90%以上。在安置就业的基础上,我市开始积极扶持残疾人实现创业梦想,帮助他们寻求更大的人生价值。后天失明的费日清一直自学心理学课程,由于残疾人报考国家心理咨询师,需要到北京参加国家残联的统一考试,一些和费日清一样出行不便的残疾人考生因此放弃。今年年初,市残联与各级人社部门沟通,最终在全国首开先例,由市人社局培训中心为两位盲人考生开设单独考场。费日清不负众望,通过了国家心理咨询师考试,残联工作人员又帮助她开办了残疾人心理咨询热线。

2.权利救济制度欠缺

无救济即无权利。无论公民受教育权在学术上和立法上被抬高到何种境界,只要在行政或司法过程中不能给予有效的救济,那么其便只能是权利花瓶,没有丝毫的意义。在我国,公民受教育权作为一个宪法权利却得不到救济,这个问题并不特别。许多权利——特别是宪法权利——得不到救济是一个常态,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这个问题太普遍就认为其权利本身不重要。救济公民的受教育权实质上是一个宪法的司法化问题。在当前,我国宪法司法化仍然没有被提上议事日程,许多宪法基本权利在遭受侵犯的时候,只能通过零星的批复予以解决。这种惨淡的现状让公民受教育权和宪法很尴尬,连宪法上的权利都得不到保障的社会,要建设宪政国家,构建法治社会,其道路何其漫长。公民在受教育权遭受侵犯后,一般会行政救济无门,司法诉讼无路,特殊的情形也只是作为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处理,而且这种案件处理过程中很少会提及公民受教育权。

(三)我国公民受教育权现存问题的原因之一二

1.权利意识淡薄

我国正处在建设法治社会的伟大时期,公民权利在这个时期得到了凸显,权利生长也得到了一个契机。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在公民权利凸显的过程中有一个十分微妙的现象——凸显之权利皆是一般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性权利,但是受教育权等社会文化性权利并没有引起同等重视。针对公民一般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性权利,国家设置了专门机关,制定专门法律予以保护。而实际上公民一般也能通过各种途径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性权利。公民一般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性权利,其义务主体一般是自然人或法人,面对两者的矛盾,国家一般能置身事外。而公民受教育权是宪法性权利,其义务主体是国家,要求国家对权力的自我限制和对受教育权的积极保护。因此,国家在保护公民受教育权上总是有所顾忌。

对公民受教育权的认识分为国家认识、社会认识和公民认识三个方面。国家对公民受教育权的认识,前文已作论述,是怀有顾忌的。就潜意识而言,社会对公民受教育权是支持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为权利而进行的斗争总是会呈现“一个人的战役,一群人的唏嘘”的局面,零星的舆论支援和象征性的作秀式捐助让公民受教育权处境尴尬。公民对受教育权的认识并没有上升到一定的高度,公民对自身权利的争取总是经历“长期沉寂——激烈斗争——再次长期的沉寂——再次激烈的斗争”的循环模式。面临现实中诸多干扰,公民对自身受教育权缺少应有的常识和争取的勇气。最明显的例子莫过于“青岛三高考学生状告教育部“一案,因为高考录取分数线的差异,三青岛考生状告教育部违反宪法对公民受教育权平等保护原则,但案件的最终结局也是不了了之。

2.法治保障不力

受教育权是一种被法律认可的权利。其在现实中遭受的困境,除了权利意识的因素外,法治保障不力是主要的原因。就我国的受教育权而言,其制度困境主要有两点,一是存在较多的法律制度漏洞,二是法律制度的执行力较差。

我国有关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制度漏洞主要体现在制度设置的的针对性不够。具体而言,法律缺少对教育经费投入的硬性规定,这种弹性造成了教育投入的不稳定;其次,缺乏对教育收费的监管,导致教育收费的恣意;第三,教育质量的评估制度不科学,造成教育水平低下;第四,受教育权救济制度欠缺,宪法司法化遭遇种种困难,导致权利不能得到最终保护。

人类文明发展至今,任何制度都会有其漏洞,这是不可避免的。社会的正常运行和人类的正常生活是建立在相对完善而非绝对完善的制度基础之上的。诚然我国存在着诸多制度漏洞,但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有关公民受教育权的制度也有了一定的发展。为何现实中的公民受教育权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呢?关键的一点还是对既有制度的贯彻和实施。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总是不经意地滥用权力,没有自我限权的意识。司法机关缺乏自身的独立性和应有的价值批判标准,没有很好地做到公民权利的彰显和对权力的限制。法院偶尔作出一些对公民权利有利的判决,也会遭到诸多的执行阻力。

三、我国公民受教育权的法治保障路径之一

(一)健全司法救济制度

公民受教育权的救济制度关系着权利的最终实现,如同其他权利的救济制度一样,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主体一般有两类,一是学校,二是国家机关。我国现有对受教育权救济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行政救济,二是司法诉讼,两者各有特点,但又各有缺陷。行政救济的特点是效率,缺陷是行政机构之间的袒护使得公民受教育权难以获得实质救济;司法诉讼的特点是公正,缺陷主要是难以引用法律。公民受教育权的行政救济是教育行政化的结果,并不具有制度上的科学性,况且我国的行政救济普遍存在问题,因此笔者在此仅讨论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健全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制度需有针对性,具体而言就是要建立受教育权的诉讼机制。保护公民受教育权的最大困境是所引证的法律——宪法缺乏司法的传统,我国现有的宪法基本上是被束之高阁的,在诉讼实践中很难起到如同基本法律的作用。公民受教育权是宪法权利中的社会权利,这种权利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都面临着理论困境和法律困境,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权利种类一般只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教育权一般不能作为一种权利进行诉讼,现实法律操作过程中对受教育权的保护依据只是最高院的批复[22]。“公民提请法院保护的权利必须纳入可诉的范围,只有这样,公民才能真正步入‘法律殿堂’,接近正义才有可能。”[23]解决这个困境有两种办法,一是在《行政诉讼法》第11条行政受案范围中增加“受教育权受到侵犯”的情形,并将对受教育权形成侵犯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这是最可行的治标的方法;二是宪法司法化[24],将宪法的精神具体化,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这才是治本之道。

民生法治与民主法治一起构成了法治的整体,民生法治文化也是宪法文化的重要方面。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在进行法治建设,但基本上是以民主法治建设为主,对民生法治没有足够重视。对民生法治的忽视导致了关系民生大事的法律制度建设滞后,包括公民受教育权在内的公民基本生存和发展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建设民生法治文化需要公民、社会和国家三方的努力,公民个体要提高自身对法律的认识层次,注重对自我权利的维护,能够并善于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社会要提高对民生的关注度,通过公益活动、舆论支持等方式支持、鼓励公民的权利诉争,加强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国家要通过立法的手段完善有关民生的法律制度,在行政、司法过程中充分关切民生发展的动态,保护公民的基本民生需求。民生法治的完善所面临的困难与宪法文化建设所面临的困难有许多相似之处,完善之后的民生法治必将促进我国法治的新发展和促成保护公民受教育权的新契机。

(三)对法律救助的建议

综上,笔者建议,建立以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为主导,以有关部门、残联、社会力量等提供的司法救助、社会救助为补充的残疾人法律救助体系。

1.建立残疾人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相互统一的制度。由于残疾人属于我国弱势群体中一个庞大的群体,其受教育程度和身体或精神的缺陷使得他们具有一个普遍存在的共同点——“经济困难”。而在现有制度下,对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只能解决其法律服务费减免的问题;对残疾人提供司法救助,也只能解决诉讼费用的问题。而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的条件也各不相同,往往“各行其道”。实践中,也常常出现残疾人在获得法律援助后因缴不起诉讼费而无法实现诉权,或者法院减免诉讼费后,无力支付律师费的情况。这就导致对残疾人的法律救助不能贯穿始终。因此,对残疾人实行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相互统一是保障残疾人权利的重要方式。

2. 二者在实施机制上应当相互关联和相互协调。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对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后,应当协助残疾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司法救助;残疾人先行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获准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

3. 建议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律援助法律体系。司法救助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应将刑事诉讼中的相关内容囊括到司法救助制度中来。司法救助制度内容牵涉三大诉讼法,故不可能将其列入哪一部诉讼法的内容。针对目前的情况单独立法较为合适,待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逐步建立起来后可纳入该体系。

4、强化法律援助的政府责任,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要为法律援助的深入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要加强法律援助的机构和队伍建设,增强提供法律服务的能力;要增进法律援助机构与政府相关部门、司法部门、其他社会力量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衔接与配合,鼓励社会各方加大对法律援助的支持力度;建立激励机制,吸引优秀人才投身法律援助,不断壮大法律援助队伍。要建立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监控机制,确保办案效率和质量,切实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5. 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各级政府要将残疾人法律救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吸纳社会资源,争取相关项目经费,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残联应当积极争取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

6.推进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切实加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建设,拓展残疾人法律服务工作领域和服务内容,开展“送法进社区”、“送法进乡村”等活动,把残疾人法律服务向社区、乡村和老少边穷地区延伸,为残疾人提供个性化、专业化服务,依法解决残疾人切身利益问题。加快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机构建设,在省、市和有条件的县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

7. 开展形式多样的普法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依法维护残疾人权益的意识,提高残疾人对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知晓率,提升残疾人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对残联系统工作人员开展法制教育培训,培训残疾人维权工作人员。

8.进一步完善残疾人信访工作机制,畅通信访渠道。解决残疾人在社会保障和服务等方面普遍性、群体性的权益诉求。加大重大侵害残疾人权益的信访案件协调督办力度,严厉打击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残疾人权益和社会稳定。

四、结束语

 对残疾人的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是社会系统工程,关系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实现,目前需要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完善的措施,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着力解决残疾人普遍性、群体性的利益诉求,需要各个部门和社会各界共同努力,共同为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作出贡献。